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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缓刑判决
来源:宁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31
浏览量:1167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5年X月X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拘留,同年X月X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宁艳玲,唐伟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宅基地问题与正定县某村干部发生纠纷,2015年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等人到该村干部王某经营的某公司后,刘某等人将该公司门卫室防盗窗等损坏,进入门卫室并持电热水壶等将武某、孙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等人又到该村干部李某家,用砖块将李某家玻璃砸坏。经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致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宅基地问题与正定县某村干部发生纠纷,2015年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等人到该村干部王某经营的某公司后,刘某等人将该公司门卫室防盗窗等损坏,进入门卫室并持电热水壶等将武某、孙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等人又到该村干部李某家,用砖块将李某家玻璃砸坏。经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5元。2015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委托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武某、孙某、王某的各种损失35000元,上述被害人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武某、孙某、王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级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正定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志红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永刚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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