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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苏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宁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5
浏览量:719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02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宁艳玲、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艳玲、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龙洲新城8-X-XX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随后通过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15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后因被告银行贷款累计多期逾期违约,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洲新城小区8-X-XX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的账户扣除相应的款项用于清偿。3、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4、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银行贷款和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5、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特快专递邮寄证明。7、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扣划金额以及个人贷款提前归还扣划金额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苏X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原告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166752元,购房贷款本金23813元,地下室使用转让金3098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085元,以上合计225636元。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2、办理贷款时签订的协议书。3、首付款和地下室使用转让费的收据。证明我方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这些费用。4、水、电、物业费的收据及物业合同签约页。证明反诉被告向我方交房的时间。5、银行还贷记录。证明我方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3813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房款和地下室使用金认可,已还贷款数额进行庭下核实,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认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交房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数额庭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龙洲新城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1675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照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首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3年1月28日原告首付房款166752元及地下室使用费30986元,剩余150000元购房款,被告通过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于2013年5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15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双方并同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如在甲方担保期间内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款项被银行扣划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乙方所购房屋具有处置权;如乙方已交房的应立即将该房屋返还甲方,甲方从乙方已交房屋首付款中扣除被银行扣划的利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后,余款返还乙方,如涉及过户,乙方应协助办理,并承担所有费用。甲方按总房款的1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15万元,并按月支付本金和贷款利息,期间曾几次贷款逾期违约。后其贷款还至2015年6月8日,共还贷款本金23813元,利息18899.84元。后因被告银行贷款逾期违约,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6月25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一次性扣划了剩余全部贷款,贷款本金126187元,其他费用366.47元,共计126553.47元,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苏X同意解除双方合同。
另查明,原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2日,逾期交房24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08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且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后仍未全面履行,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一次性扣划了剩余全部贷款,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返还被告首付房款166752元、地下室使用费30986元、银行贷款本金2381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08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银行扣划的利息及费用366.47元,并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31675.2元。总计原告应返还被告19359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签订的龙洲新城小区8-X-XX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河北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苏X款项193594.33元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苏X负担3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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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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