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艳玲律师主页
宁艳玲律师宁艳玲律师
180-3144-9001
留言咨询
宁艳玲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宁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5
浏览量:95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7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乙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次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宁艳玲,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宁艳玲、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XXX号三轮摩托车沿XXX方向往X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乙相刮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X月X日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肇事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被告人支付的34000元,只是所有损失中的极少部分,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7040.5元,误工费5604.75元,护理费26929.83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5000元,总计621734.58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刘某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医疗的费用单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工资表及公司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称已赔偿了被害人34000元,其他损失因为家里生活困难没能力赔偿,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XX号三轮摩托车沿XXX方向往X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乙相刮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左侧颞骨、枕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侧枕部头皮挫伤。于同年X月X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3、右侧额叶外伤性脑出血;4、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5、右颞叶脑出血;6、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颞枕去骨瓣减压术后;二、肺部感染。三、泌尿系感染。四、胸腔积液。五、高血压病2级。六、应激性溃疡。七、气管造口状态。后于X月X日转回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2016年X月X日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XX年X月X日生,有子女五人,女儿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均已成年),儿子被害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女儿,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乙的长子,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乙的次子,已成年。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53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0043元(11051元×20年+9023元×5年÷5人),2、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3、医疗费186149.50元,4、护理费9422.81元[(100×53日×1人)+(2427+2287+2287)÷90日×53日×另1人],5、误工费4549.76元[(2746元+2496元+2484元)÷90日×53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日×53日),7、营养费1964元,8、交通费641元,9、住宿费18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酌定),总计465424.57元。
在被害人刘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已支付34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是其驾驶的三轮摩托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X月X日X时许,赵某乙打电话报警称:一辆车牌号为冀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一行人在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车辆痕迹及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痕迹的情况;
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驾驶证、车辆具有行驶证,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X月X日;
5、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受伤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2016年X月X日死亡;
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8、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9、户口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关系及年龄等相关情况;
10、医疗费用单据、出入院记录、病历、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医院治疗及其经济损失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长期医嘱单写明,被害人刘某乙护理等级为I级护理,陪属2人;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正好其骑摩托车去XX厂上零点大夜班,其路过现场时,看见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路面上顺向停放着,那辆三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距离右侧路边大概两米多远,车头朝向XX厂方向,车尾朝向x方向。在三轮摩托车的正后方的地上躺着一个人,赵某甲抱着那个人的上半身,并用手托着那个人的头部,跟其说他自己的手机没带,让其用手机帮忙报警,其打的120救护车,打完报警电话后其就直接上班去了;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其接得知刘某乙发生事故后赶到现场,到现场时看到有辆三轮车在路上,刘某乙躺在路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1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夜里10点40分左右,其驾驶冀XX号三轮摩托车从XX家中走,准备去XX厂上班,大约11点10分左右其行驶到板城街里老家饼屋前,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车,那辆车车灯特别亮,其恍惚看到其前方有一个行人正在向前走着,就赶紧踩刹车并往道路左侧打方向躲那个人,同时在其右前方老家饼屋胡同内右转驶出一辆摩托车,那摩托车按了下喇叭,随后路上那个行人就往道中间躲了一下,其车就与那个行人刮撞上了,然后其把车停住,因没带手机,就让过路的一个人用他手机报的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赵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赵某甲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合计金额为1861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证实护理费用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因刘某甲有子女五人,故本院依法支持9023元。对于要求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张某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总计396339.66元(被告人赵某甲已支付34000元,扣除后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362339.6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xx
以上内容由宁艳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宁艳玲律师咨询。
宁艳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818好评数165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石家庄市新石北路417号鼎明大厦13层
180-3144-900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宁艳玲
  • 执业律所: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8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0-3144-9001
  • 地  址:
    石家庄市新石北路417号鼎明大厦13层